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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某甲至张家港市大新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废铁板、自行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至张家港市五友拆船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废铁板4块。2.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宏达”网吧停车场,趁人不备,窃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7元。3.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至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天达”超市门口,趁人不备,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5元。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入库单、网某、证人张某、周某、刘某、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得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被告人蔡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