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学文,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夏龙云,系被告夏某甲父亲,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如勇,系被告夏某甲姑爷,一般代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后双方在永丰生活,靠卖衣服做生意维持生活。后来被告开始贪玩、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妻子儿子不关心,原告苦口婆心地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全心为家庭付出,却没有任何生活希望,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债务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期间,被告父亲为支持原、被告做生意,向银行抵押贷款了一些钱作为本钱,给他们开服装店,也向其他亲戚借了钱,后来服装店经营不善,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但双方感情尚好,到了2015年10月份,原告突然向其提出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之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6日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永丰居住并开服装店。2009年8月9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夏某乙。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靠开店维持生活,但随着服装店的经营不善,被告开始有些懒散,有时会不顾及妻子及儿子的感受,在家原、被告也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生育小孩相关病历材料、被告提供的小孩夏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登记簿、被告所在公司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原、被告互相较为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随被告到永丰县城共同生活,不久就生育一儿子,可见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更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后因经营服装生意的不如意等各种原因,双方因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但这在夫妻生活中确是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被告一心贪玩,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而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当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给予原告及小孩更多的关心,有更多的担当,在夫妻矛盾中应有更多的忍让。原告也应当积极主动促进夫妻关系朝和谐的方向发展。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珍惜,互相体贴爱护对方,平时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努力,原、被告仍可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春妍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