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宝伏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伏,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7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宝伏,男,1957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尹宏伟,女。委托代理人张福民,男。上诉人刘宝伏因征地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1995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通县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京政地(1995)67号)(以下简称67号征地批复)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上述“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67号征地批复于1995年3月20日作出,至刘宝伏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刘宝伏不服67号征地批复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宝伏的起诉。刘宝伏上诉认为,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是土地及依附于土地上的房屋,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京政复字(2015)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67号征地批复并确认此次征地行为违法;冻结北京市武夷房地产有限公司待开发土地重新确定土地所有权;附带审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发(1995)76号)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魏庄等村更名和同心花园命名的通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会(2003)58号)关于解决潞城镇古城等村民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判令由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市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市政府作出67号征地批复。2015年7月7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刘宝伏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政府于1995年3月20日作出67号征地批复,因该批复之诉,并非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故应适用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刘宝伏不服67号征地批复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宝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刘宝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宇晖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