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曾可夫、吴永平、曾小中、吴利娟与杨利芬、胡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可夫,吴永平,曾小中,吴利娟,杨利芬,胡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2民初378号原告曾可夫,女。原告吴永平,男,系原告曾可夫之子。原告曾小中,男,系原告曾可夫之子。原告吴利娟,女,系原告曾可夫之女。被告杨利芬,女。被告胡亮,男,系被告杨利芬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可夫、吴永平、曾小中、吴利娟与被告杨利芬、胡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可夫、吴永平、曾小中、吴利娟于2016年4月27日以已与被告杨利芬、胡亮自行协商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可夫、吴永平、曾小中、吴利娟于2016年4月27日以已与被告杨利芬、胡亮自行协商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可夫、吴永平、曾小中、吴利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可夫、吴永平、曾小中、吴利娟承担。审 判 长 吴秀兰审 判 员 周 瑞人民陪审员 邝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