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细弟与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弟,杨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70号原告:黄细弟,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蔡东升,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黄细弟与被告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弟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细弟诉称:黄细弟与杨海生系朋友关系。杨海生因找门面需资金,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5月4日向黄细弟借款2万元、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黄细弟多次催讨,杨海生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杨海生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海生承担。杨海生未予答辩。黄细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黄细弟身份证复印件、杨海生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杨海生先后两次向黄细弟借款共计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杨海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黄细弟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黄细弟提交的证据一为公安部门颁发及出具的有效身份证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二,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为杨海生亲笔书写,杨海生未到庭提出异议和抗辩,本院认为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杨海生向黄细弟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细弟系合肥市滨湖区一沙县小吃店老板,因杨海生前期在其隔壁门面经营饭店而熟识。2014年4月30日,杨海生因找门面需资金,向黄细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5月4日,杨海生以同样理由向黄细弟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亦约定借期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杨海生分文未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海生向黄细弟先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后经黄细弟多次催讨,杨海生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黄细弟要求杨海生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黄细弟要求杨海生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细弟借款本金5万元,其中2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3万元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黄细弟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杨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传长代理 审 判员 张金林人民 陪 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杨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