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文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杨文杰,陈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68号。代表人丁义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瑜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向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威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培杰驾驶鲁K×××××号轿车沿石岛黄海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至黄海造船厂门前道路处,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7332.45元。原告次日转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71863.24元;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原告第二次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9092.19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院外期间在烟台山医院门诊检查、购药支付费用3094.20元,自购药品支付费用1244元。原告之伤情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脾损伤、肾损伤、胸部损伤、胫腓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护理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残、眼部损伤构成八级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杨文杰伤后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含第三次住院期间);其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8127元(其中医疗费202626元、伤残赔偿金232927元、误工费50960元、护理费2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83元、鉴定费2500元、病例复印费225元、物品损失4680元,合计520141元,按90%计算),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计478127元。原审中,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符合八级伤残,右下肢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本次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培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培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8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复印病案资料,支出复印费225元。原告主张手机、眼镜等物品损失4680元,提交了2015年6月16日烟台宝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机发票一张,载明购机款3630元,购机日期2014年10月;烟台市芝罘区华恒眼镜店没有标明日期的定额发票21张,价值1050元。被告对上述物品损失均提出异议,被告陈培杰称现场没有看到手机,也没有注意原告是否带眼镜;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称眼镜发票无法显示购买日期,对手机损失亦不认可。另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每天280元,提交了其与烟台顺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开发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聘任协议书,该聘任协议书载明聘任原告从事“31000吨多用途船”建造监理项目的监理工作,任船体监理师,聘用期限2013年3月1日起至该项目工程完工。报酬每日工资人民币280元(包括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加班),缺勤按日工资额扣除。2015年7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缺勤六个月,缺勤期间单位停止支付报酬(每日280元)。而从原告提交的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看,原告2013年8月扣除应税款143元,实发工资5837元;2013年9月扣除应税款143元,实发工资5837元;2013年10月扣除应税款125元,实发工资5675元,平均每月工资5783元。对此差异原告称,除了工资单据外单位每月另行补贴3100元,为了少缴税没有放在一起。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不认可其工资的真实性,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28020元,提交了烟台市芝罘一诺家务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聘用其家政人员进行陪护护理,护理人员两名,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护理费220元,在家休养期间每人每天120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1日共51天,计款2244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9天,计款1980元;出院在家休养30天,计款3600元。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认为住院及休养期间仅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约为180元。被告陈培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以及其它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培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驶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违法了道路通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步行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其自身亦有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考量,以被告陈培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宜。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系行人,其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培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索赔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陈培杰按事故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虽然诉前对其伤残、误工、护理及用药合理性自行委托了鉴定,但其鉴定意见仅仅是原告单方提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系依法选定,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及公正性,而司法鉴定结意见亦是在相关检材经过充分质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做出的,该鉴定意见的得出程序合法、论证充分,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更具证明力及公信力,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虽然聘用合同与单位出具的证明一致,但其工资发放表则明显与此不同,即使如原告所讲,每月还有3100元补贴,而如果加上该补贴则原告每月工资高于聘用合同的规定,在原告提交证据彼此矛盾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原告索要的护理费,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从其提交的证据看,手机发票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而标明的购机时间则为2014年10月,明显违背常理,同时原告被损手机购买时间及型号及损坏程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眼镜损失证明仅开具了没有时间、没有购买人的通用发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的物品损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经审查确属原告治疗、维权所必需,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索要的交通费,以协商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太平威海支公司要求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1228.20元(5783元×6月×90%);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120元【(220元×60天+120元×30天)×90%】;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720元(800元×90%);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73363.40元(192626元×90%);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60天×90%);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72018.72元【(29222元×20年×32%-107000)×90%】;十、被告陈培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2452.50元【(2500+225)×90%】;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共计414070.3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2元,原告负担9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500元,陈培杰负担2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文杰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杨文杰在原审中提交的聘用合同与工资表互相矛盾,不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文杰的误工费;二、仅根据烟台市芝罘一诺家务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对被上诉人进行过护理的事实,原审仅根据该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杨文杰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杨文杰从未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文杰的工资表认定,少于被上诉人杨文杰的实际收入。被上诉人杨文杰的实际收入就是聘用合同中载明的数额;二、被上诉人杨文杰提交的护理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杨文杰的护理情况,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培杰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烟台顺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开发公司为被上诉人杨文杰缴纳了2013年10月份及11月份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25元和143元。被上诉人杨文杰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为烟台顺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开发公司。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雇佣护工护理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文杰主张,因其子女在外地上学,其妻因工作原因不能长期请假护理,其父母年迈不能护理等原因,其不得不聘请护工对其伤情进行护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杨文杰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工资表、聘用合同等证据载明的工作单位,与其病历记载的工作单位一致,上诉人亦提交了事发前两个月的完税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文杰的真实收入水平,被上诉人杨文杰的工资表与聘用合同载明的收入标准不一致,被上诉人杨文杰亦做出了解释说明,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杨文杰的误工损失时以被上诉人杨文杰工资表载明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文杰收入不真实,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亦未在事发后对被上诉人杨文杰的工作、收入及护理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杨文杰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每天支付220元,出院后在家休治期间雇佣护工,每天支付120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护工工资为每天180元。双方对护工收费标准的主张差距不大,考虑到护理级别等具体情况及护工工资标准的个体差异性,被上诉人杨文杰支出的护工工资标准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文杰支出护理费的情况不属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杨文杰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分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杨文杰未向其申请理赔而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