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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薛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长春市人,个体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2015年10月25日在双阳区齐家镇一工地操作挖掘机施工时,由于疏忽大意,将现场技术人员赵尚军碰伤,导致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当日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2015年10月25日在双阳区齐家镇一工地操作挖掘机施工时,由于疏忽大意,将现场技术人员赵尚军碰伤,导致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当日自首。被告人薛某某及家人、龙双米业、吉林省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者赵尚军亲属60万元,其中薛某某承担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薛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归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薛某某的钩机被扣押的情况。4、病历、医疗票据、照片,证实:死者赵尚军死亡的情况。5、赔偿和解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证实:薛某某及家人、龙双米业、吉林省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者赵尚军亲属60万元,其中薛某某承担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薛某某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雇的个人的钩机为龙双米业干工程,车主叫薛某某,他有没有资格证我不清楚,他在干活的时候把工地的技术员赵尚军碰死了。赵尚军是我雇的技术员。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开车的,老板是王某甲。2015年10月25日龙双米业施工的工地死了一个人,是钩机把人伤了,人死了,死者叫赵尚军,是工地的技术员。事发时我不在场,当时是10点20分许,我在院子里听说出事了,我就到蓄水池,看见赵尚军在坑里躺着,内脏都露出来了,不一会120救护人来了,确定赵尚军已经死了,钩机就在坑前停着。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齐家镇双龙米业蓄水池跟前干活,听见开钩机的人喊快来人,有人掉坑里了。我跟前的工人都跑过去,他们说人已经不行了,内脏和肠子都出来了。我害怕,就没有往跟前去,不一会救护车就到了,说赵尚军已经死了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不在龙双米业,我是第二天回来时听说的,听说工地干活的钩机把人碰了,人死了,出事的钩机还在我们院里停着,具体情况不清楚。(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5日上午,老板王某甲雇我家挖掘机在齐家镇广生村龙双米业院内挖蓄水池,因为我雇的司机有事没来,我就自己操作挖掘机。当时龙双米业的技术员(死者赵尚军)在现场监工,告诉我怎么挖,把挖出来的土扔哪里。我施工有40多分钟左右,就要完工了,我的挖掘机铲斗下到蓄水池坑底的时候,我才发现技术员掉下去,把铲子收回来已经来不及了,我从挖掘机下来到蓄水池边,发现技术员的内脏都出来了。我就打120救护车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我有原来挖掘机操作证,现住过期了。(四)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长双)法医鉴(尸)字【2015】53号鉴定书,证实:赵尚军系胸腹腔开放性损失伤,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卷宗公(双)谌【2015】×××号,证实:死者赵尚军死亡现场的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指认现场及尸体录像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又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