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桂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桂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290号原告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秀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荣。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盛公司)因与被告黄桂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黄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保盛公司诉称:原告不认识张红喜,也没有招收张红喜到原告处工作,二者之间在事实上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张红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为非农业户籍人口,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张红喜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黄桂荣辩称:1、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张红喜生前是农业户口,生前仍是农民工。3、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可能不认识受害人张红喜,但不能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原告河南保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程序合法。被告黄桂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红喜生前系农村户口,开死亡证明时变更为城镇户口,不影响受害人张红喜生前的身份;2、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张红喜生前在工地工作;3、证人张某、孙某、朱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张红喜所在的工地,工地负责人是谁,干什么活,每月工资多少,死亡的时间、地点;4、录音一份,证明张红喜生前在樱之新城一号楼工作,老板是胡纪东;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言一份,证明樱之新城一号楼工地负责人胡纪东,张红喜也在此工地工作,负责看工地财物,苗俊涛负责工地外粉刷墙,老板是胡纪东。原告河南保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桂荣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黄桂荣提供的证据1,原告河南保盛公司提出异议称户口本签发日期是2010年1月12日,死亡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不能证明张红喜在死亡时候是农业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张红喜属于非农业户口,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张红喜死亡时仍为农业户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桂荣提供的证据2,原告河南保盛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桂荣提供的证据3,原告河南保盛公司提出异议称张某是张红喜的直系亲属,张某和被告诉讼地位相同,性质为当事人陈述而且原告认为张某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仅仅说明张红喜死亡的事,不能证明张红喜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张红喜的户籍性;被告黄桂荣提供的证据5,原告河南保盛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也没有出庭,因证据2、3、5能相互印证,证明张红喜在樱之新城小区1号楼工地工作,后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桂荣提供的证据4,原告河南保盛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也没有出庭,即使提供录音也不知道录的是谁的音,因胡纪东未参与诉讼,本院不能确认胡纪东承包工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保盛公司承包了樱之新城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黄桂荣丈夫张红喜于2012年8月到樱之新城1号楼工地看场,2014年11月14日,张红喜被发现在工地死亡。后被告黄桂荣申请仲裁,2015年7月1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红喜生前与原告河南保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河南保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虽可以查明张红喜在樱之新城1号楼工地工作、死亡,但被告黄桂荣未举证原告河南保盛公司对张红喜的劳动进行管理、组织、指挥,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河南保盛公司没有雇佣张红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桂荣陈述胡纪东承包一号楼工地,是原告承包给胡纪东的,如其陈述属实且胡纪东有承包工程及用工资质,则胡纪东和张红喜存在劳动关系,张红喜和原告河南保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胡纪东无承包工程及用工资质,则胡纪东属违法承包,规范发包人、个人承包经营者、受损害劳动者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发包的组织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发包的组织和劳动者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如认定发包的组织和劳动者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则发包的组织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不能确认此种情况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黄桂荣仅举证张红喜在工地工作、死亡,未举证双方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河南保盛公司与张红喜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红喜与原告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黄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