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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宝由抢夺罪2015刑初10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由,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6年10月19日被羁押至2006年12月22日因适用缓刑被释放。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由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宝由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菜市场蔬菜档附近,趁被害人陶某不备之机,由其同伙男子抱住陶某的大腿,黄宝由则用右手搭住陶某的肩膀,然后用左手扯掉其戴在左手腕上的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7元,由现场群众捡回并归还被害人),陶某立即大喊并回头抓住黄宝由,同伙男子则趁乱逃跑。事后被害人陶某经伤情鉴定,左某外侧见一2CM×0.1CM的擦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宝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累犯,应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宝由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辩称其只是路过现场,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宝由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菜市场蔬菜档附近,趁环境拥挤被害人陶某不备之机,扯掉陶某戴在左手腕上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7元),致其左某擦伤(经法医学鉴定,陶某左某外侧一处2CM×0.1CM的擦伤,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陶某立即大喊并抓住被告人黄宝由,随即在其男友眭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黄宝由制服,同案男子则趁乱逃跑,赃物已在现场拾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陶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我和男朋友在天河区棠下市场买菜,当我走到蔬菜档口时,突然有一男子从背后抱住我的大腿使我不能动,一名身着蓝白衣服的男子则把右手搭在我肩上,用左手扯下了我左手手腕上的金手链,我大声叫喊,这时抱我的男子站起来就走,而扯我金手链的男子则从我左边走到前面低头在地上找东西,我便顺势抓住了该男子,并在附近拾回我的金手链。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宝由就是抢其金手链的男子。2.证人眭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我和被害人陶某到天河区棠下市场买菜,她在我身后跟着距离三、四米远,听到她喊叫抢劫我立刻回头,见她抓住一名穿蓝白相间衣服的男子,那男子极力挣脱想逃跑,我马上过去和她一起抓住那男子,并拾回她的金手链,而另一名同伙男子则趁乱逃跑了。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宝由就是抢金手链并被其抓获的男子。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我在棠下菜市场卖菜时听到一名女子喊抢劫,并见其男朋友当场抓住了一名穿白衣的男子,另一名穿黑衣男子则挣脱跑掉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我在棠下菜市场蔬菜档口卖菜时,有人抢一名女子的金手链,那女子的男朋友现场抓住了想要逃跑的一名白衣男子。5.《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警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棠下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菜市场管理处抓获一名涉嫌抢金手链的男子,民警到场将嫌疑人黄宝由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7.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某左腕部外侧见一2CM×0.1CM的擦伤,不构成轻微伤。8.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15分8秒许,被害人陶某与其男朋友眭某某一前一后经过棠下菜市场蔬菜档,2014年11月23日18时15分16秒许,身穿白色间隔深蓝色T恤的男子与其同伙跟随被害人陶某经过棠下菜市场蔬菜档。9.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宝由被抓获的现场及被抢走的金手链的情况。10.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4〕1619号《关于11.4克千足金手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557元。11.被告人黄宝由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宝由的犯罪前科情况。12.被告人黄宝由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宝由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黄宝由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我独自一人去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菜市场,路过蔬菜档时离我4米远左右有一名女子喊抢劫,后一名男子将我抓住,我当时身穿蓝白相间的长袖T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陶某被同案男子抱住大腿,被告人黄宝由搭其肩膀扯掉其金手链的事实中,同案男子抱住被害人大腿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证人眭某某、谢某、张某的证言仅证实,被害人大喊喊抢劫后,随即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宝由,而同案男子逃脱,并在案发现场拾回被抢金手链的事实;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黄宝由与同案男子跟随被害人陶某经过棠下菜市场蔬菜档,但未反映具体作案过程;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左腕部外侧一处2CM×0.1CM的擦伤,不构成轻微伤,佐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宝由趁其不备突然扯下其戴在左手腕上的金手链致其左手腕有勒痕的事实描述。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宝由趁被害人不备,突然抢夺被害人金手链,随即被抓获的事实,且被害人上述伤情不能排除是被告人扯掉被害人金手链时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宝由伙同同案男子为压制被害人反抗而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作案过程突然发生而又瞬间完成,即使有同案男子突然抱住被害人大腿,被告人黄宝由搭被害人肩膀扯掉其金手链的情况,亦不能排除是协同作案转移被害人视线之举,而被告人黄宝由的瞬间扯金手链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财物,并非人身,故指控被告人黄宝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宝由趁被害人陶某不备抢夺其财物,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二、关于被告人黄宝由是否有未遂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宝由已着手实施抢夺行为,因被被害人陶某、证人眭某某抓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被害人陶某在案发现场拾回被被告人黄宝由扯掉的金手链。故认定被告人黄宝由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三、关于公诉机关提出撤销被告人黄宝由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宝由于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6年12月22日因适用缓刑而释放,被告人黄宝由因本案2014年11月23日的抢夺行为被指控,被告人黄宝由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其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形,本院并无法律依据撤销缓刑,故公诉机关该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黄宝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宝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宝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人民陪审员  罗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