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克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罗某(另案)驾车来到泸县福集镇怡园路西段9号宿舍楼小区内,乘无人之际,合力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国威牌GW125T-G型白色二轮摩托车抬出该小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发动后盗走。2012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同罗某在泸县富集镇原野市场被万某某当场挡获。公安机关现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万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贺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本案在取保前已被羁押2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某某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