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福建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杨黄河、周真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福建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杨黄河,周真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5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友贤、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杨黄河,执行董事。被告杨黄河,男,66岁,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周真珠,女,66岁,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诉被告福建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新华公司)、杨黄河、周真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新华公司、杨黄河、周真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二新华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自授信期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10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二新华公司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新华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3)0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二新华公司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二新华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杨黄河、周真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黄河、周真珠同意为被告二新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二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二新华公司提供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动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二新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二新华公司结欠原告本金6740350.33元及利息913404.49元。原告遂请求判令:1、被告二新华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740350.33元并支付利息913404.49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合计7653754.82元。2、被告二新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2800元。3、原告对被告二新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全部房产及三明市三元区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二新华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黄河、周真珠对上述被告二新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二新华公司、杨黄河、周真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提交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记录、特种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二新华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黄河、周真珠同意为被告二新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二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二新华公司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机器设备等抵押担保。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二新华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二新华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自授信期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10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二新华公司提供融资等条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新华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3)0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二新华公司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二新华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杨黄河、周真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黄河、周真珠同意为被告二新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二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二新华公司提供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动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二新华公司付息至2014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259649.67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二新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二新华公司结欠原告本金6740350.33元及利息913404.4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新华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表明当事人之间形成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二新华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二新华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二新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新华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对被告二新华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黄河、周真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二被告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被告二新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新华公司、杨黄河、周真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6740350.33元并支付利息913404.4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其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8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对被告福建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全部房产及三明市三元区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黄河、周真珠对被告福建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36元,由被告福建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杨黄河、周真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人民陪审员 兰俊浩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 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