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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6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柯某甲,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而认识,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柯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处于赌博当中,性格暴躁,对家庭成员曾经有家庭暴力,被告柯某甲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赌博时将摩托车及结婚的黄金项链抵押至别人手中。原告再三劝阻,被告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儿子柯某乙都和原告生活,且租住在原告工作的靖城镇。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去关心照顾孩子,也没拿生活费抚养孩子,孩子生病住院被告也从未关心,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柯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相恋,于2006年10月8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0日婚生一子柯某乙。2013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柯某甲离婚,后于2015年5月13日撤诉。撤诉后原告刘某仍与被告柯某甲分居。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分居期间,婚生子柯某乙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南靖县山城镇岩前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原告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柯某甲婚前感情基础尚好,但婚后双方未能较好地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现与原告刘某生活,为了子女的身心,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柯某乙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柯某甲自2016年4月起至婚生子柯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款项于每月28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云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