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曾军、邱国英与陶玉林、朱同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邱国英,陶玉林,朱同平,陶惠婷,陶渊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9984号原告曾军,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原告邱国英,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玉林,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朱同平,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陶惠婷,女,2000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陶玉林(系被告陶惠婷父亲)。法定代理人朱同平(系被告陶惠婷母亲)。被告陶渊博,男,2004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陶玉林(系被告陶渊博父亲)。法定代理人朱同平(系被告陶渊博母亲)。原告曾军、邱国英与被告陶玉林、朱同平、陶惠婷、陶渊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军、邱国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陶玉林、朱同平、陶惠婷、陶渊博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曾军、邱国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陶玉林、朱同平、陶惠婷、陶渊博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