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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8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红琼、刘锦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2011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尔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被告称原告离开他已经五年,带走了几万元共同财产;原告跟其他男人鬼混,给他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反对法院判决离婚,只要原告向他支付5万元损失费,他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9月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82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86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均已独立生活。2011年开始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务工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到惠州市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尔后双方仍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3)忠法民初字第03317号民事判决书、次子张某丙的书面证言、儿媳王某甲的书面证言、工友兰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秦某某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在本院前次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现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调解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石建军人民陪审员  甘红琼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