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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朝峰与周谷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峰,周谷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488号原告刘朝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周谷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周晖。委托代理人柳牧。原告刘朝峰诉被告周谷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朝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周谷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峰诉称:2015年8月19日,沿岳麓区西二环驾驶的湘A×××××车(车主为被告周谷良)的被告周谷良与前方原告刘朝峰和原告的车辆湘A×××××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伤后原告先后在湖南航天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等治疗,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诊断为:1、胰腺断裂伤;2、脾挫伤;3、双下肺挫伤伴肺不张;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2)每2个月来复查,血小板升高需口服潘生丁;3)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4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朝峰所受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天;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共计380956.46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曾多次商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谷良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956.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谷良辩称:答辩人购买了全保,垫付了109619.4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谷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高于一般的标准,请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5时39分,被告周谷良驾驶湘A×××××号车沿岳麓区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朝峰驾驶湘A×××××号车于该路段停车,发生湘A×××××号车前部碰撞湘A×××××号车后部,造成湘A×××××号车受损,原告刘朝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谷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朝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朝峰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3天(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产生医疗费用117312.92元,被告周谷良垫付了109619.42元,原告刘朝峰自行垫付7693.5元。2015年12月15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刘朝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另查明,1、原告刘朝峰于2013年8月一直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湘仪农贸市场从事生鲜家禽、蛋类零售的个体经营。2、原告的父亲刘文艺(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王美英(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刘朝峰与妻子育有刘泽勋(公民身份号码××、刘泽健(公民身份号码××)二人。3、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被扶养人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谷良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周谷良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朝峰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117312.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16096.94元[(117312.92-10000元)×15%=16096.94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980元。5、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0917元/年÷365天/年×90天=7623.37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认定为23699元/年÷365天/年×180天=11687.18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8、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190330.8元(28838元/年×20年×33%=190330.8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458.02元(9691元/年×(10+15)年×33%÷2+(19501元/年×(6+10)年×33%÷2=91458.02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42692.2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24392.92元(医疗费117312.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合计12439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16699.37元(护理费7623.37元、误工费11687.1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90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58.02元,合计31669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322692.29元(442692.29元-120000元=32269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420000元)。被告周谷良还需赔偿22692.29元(322692.29元-300000元=22692.29元),因被告周谷良前期共垫付费用109619.42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86927.13元(109619.42元-22692.29=86927.13)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86927.13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333072.87元(420000元-86927.13元=33307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朝峰支付赔偿款333072.87元。驳回原告刘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周谷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