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颍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四川华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与合肥市安旺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华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合肥市安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颍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何祖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市安旺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邓征,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8)阜阳仲裁第017号裁决书,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合肥市安旺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其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合肥市安旺置业有限公司在颍上县五十铺乡五十铺村105国道南侧有水厂商住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执行人合肥市安旺置业有限公司在颍上县五十铺乡五十铺村105国道南侧水厂商住楼住房二套(详见查封清单)。2、执行人合肥市安旺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执行人合肥市安旺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执行人合肥市安旺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向东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修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