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代俊杰与薛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杰,薛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516号原告代俊杰。被告薛海宁。原告代俊杰与被告薛海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俊杰,被告薛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俊杰诉称,2016年11月15日,被告薛海宁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场写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诿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薛海宁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之后我还了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薛海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代俊杰现金二万元整,家中急用。2016年1月15日薛海宁20**年2月份还清,如违约每天自愿支付一百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2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201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这一事实。原告称被告借款之后偿还一个月利息600元,被告称已经偿还1500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被告薛海宁向其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了一个月利息即借款期间的利息600元,是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俊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薛海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龙审 判 员 陈焕焕人民陪审员 姚亚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昕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