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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52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051号101、201、301、401、501、601室。负责人:姜小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君、卢谊,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大岩路868号。法定代表人:陈静。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凤山嘴。法定代表人:李世清。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关伟。被告:陈静。被告:颜胜钢。被告:颜关伟。被告:颜爱儿。被告:李世清。被告:李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君、卢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68C11020150008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5.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月8.625‰。借款借据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5月23日。同日,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8C1102015000811、168C1102015000812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两被告对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另,被告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960万元借款。2016年2月,被告未归还当月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起诉日尚欠92311.58元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2311.58元(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本息金额10227312.98元;2.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对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81)、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811)、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保证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812)、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4.融资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6份,证明被告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各组证据的证明力分别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者借款人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全部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被告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与原告在《融资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96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评估、拍卖、诉讼等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虽借款期限未满,但因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已欠多期利息未结,且另有其他到期借款未能清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自愿为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9600000元,支付利息92311.58元(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对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陈静、颜胜钢、颜关伟、颜爱儿、李世清、李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曼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