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周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朱某甲,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198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被告朱某甲,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周某某,女,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朱某甲、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两被告的儿子朱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及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朱某乙提供公积金贷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江路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朱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代朱某乙归还借款本息389,644.28元。经查,朱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死亡,两被告为其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89,644.2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389,644.2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甲、周某某庭后辩称,朱某乙为治病花费巨大,其向亲戚朋友也借了很多钱,现也没有还款,虽然贷款应该还,但现在实在没有能力支付。合同中列明工伤可以不用还款,同理来说生病应该也不用还款,在这点上合同不太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乙未婚,系两被告之子,于2012年8月10日报死亡。2011年1月27日,朱某乙(甲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某乙向交通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中江路房屋,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分180个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以中江路房屋作抵押,两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原告为朱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朱某乙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此后,交通银行将40万元汇入朱某乙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4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朱某乙逾期还款,要求原告代为履行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上述借款履行保证责任,代朱某乙清偿房屋贷款本息共计389,644.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户籍摘抄、借款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乙、交通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朱某乙死亡后,原告为其履行借款的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原告对朱某乙享有债权。原告的代偿行为确有损失存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均系朱某乙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朱某乙遗产的权利,其在继承遗产时应首先从遗产中清偿前代偿款和利息的债务,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朱某甲、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89,644.28元;二、被告朱某甲、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89,644.2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72.33元,由被告朱某甲、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