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8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33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李树甲、李树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双胞胎后不到一年,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近九年共回家四次,且每次回家停留不足2小时,从孩子出生至今,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从2010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完全中断联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生活中,于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李树甲、李树乙。后被告刘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有时回家探望孩子。2016年2月16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生子李某乙、李树甲、李树乙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本案不宜判决离婚。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