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国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男,59岁(1956年10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国在本市465路公共汽车上,当车行驶至东三旗站时,被告人张国在车后门处窃得乘客吴×左裤兜内的白色三星牌i87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陈×、王×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国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怡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