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陆启沛与陈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沛,陈耀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326号原告陆启沛。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耀辉。原告陆启沛与被告陈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启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启沛诉称:原告经营塑料颗粒,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合计15.8吨的塑料颗粒,单价3200元/吨,总价款50800元。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称资金紧张,待资金宽裕后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800元,并约定在当年6月份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800元,被告定于2015年6月份还款的事实;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武鸣县吉兴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陈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启沛经营武鸣县吉兴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15.8吨的塑料颗粒,单价为3200元/吨,总价值为50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份还款。因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作为买受人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00元,有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8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份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辉向原告陆启沛支付货款50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7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耀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