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41号原告徐某甲,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云,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均在广州东莞打工相识后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依法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桂柯,现有家庭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借送次子上学为由不辞而别,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近三年来未回来过一次,对两个孩子也不管不问。2014年8月份、10月份长子徐某丙两次患病住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8月份,原告母亲住院支付医疗费47000元,加之两个孩子上学生活费用,原被告夫妻共欠外债45000元。被告长期外出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丙、徐桂柯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借条两份;5、证人张某、李某乙、王某、赵某、徐某乙的当庭证词。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原、被告在广州东莞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桂柯。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以送学生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所生两个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双方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所生儿子徐某丙、徐桂柯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自2016年起每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的25%给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且被告未到庭对该债务质证,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徐某丙、次子徐桂柯随原告徐某甲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徐某丙抚养费2713元至其18周岁止,给付徐桂柯抚养费2713元至其18周岁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