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9时3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青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北环路周黑鸭食品厂工地东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柏桂军相撞,造成柏桂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青)公(物)鉴(尸检)字(2015)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青公交认字(2015)第503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冀J×××××车辆信息及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