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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开兰与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兰,许彬,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1号原告:罗开兰,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姝、冷安,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彬,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享堂街村,组织机构代码58804132-0。法定代表人:雷孝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伟,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100000035061。负责人:廖常文,总经理。原告罗开兰与被告许彬、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捷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太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姝,被告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太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彬,被告人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兰诉称:2015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许彬驾驶渝CB2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双福新区路德运红绿灯路口时,与由文路驾驶的渝A6T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A6T7**号小型客车乘客罗开兰、徐茂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许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双福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入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2015年11月9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罗开兰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3350元/月÷30日×99日=11055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5年×10%÷2人=4659.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494.7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彬、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太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B26**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后以书面申请为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其中,治疗糖尿病的103.10元应当剔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定;后续医疗费不应当主张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过高,法院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保分公司书面辩称:渝CB26**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情确认;我司并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捷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彬系我司聘请的驾驶员,当天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医疗费同意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太保分公司、人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398.55元(包含原告垫付的4000元),请求计算扣除。被告许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许彬驾驶渝CB26**号重型货车,沿双福新区路津马路方向往双福加气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福新区路德运红绿灯路口时,与右方向由文路驾驶的由九江大道方向往电讯职业学院方向直行的渝A6T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A6T7**号小型客车乘客罗开兰、徐茂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开兰、徐茂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胸第6肋骨骨折;4、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30天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出院后隔3日复诊、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持续患肢三角巾悬吊约4-5周,前3月每月复片1次,以后每3月复片一次;根据复片情况决定具体负重时间,内固定取出时间等;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8月31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月。2015年9月30日、10月31日,该院同样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各休息一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遵医嘱治疗、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18384.55元,由被告捷运公司垫付13398.55元;原告自行垫付4986元,其中有103.10元系治疗糖尿病用药,对该部分用药原告表示放弃。为此,医疗费的总额为18281.45元,原告自行垫付部分为4882.9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罗开兰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拟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罗开兰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罗开兰之母黄素碧(1934年8月24日出生)与其父亲罗富云(已云世)夫妇共生育有罗开明(已去世)、罗开英、罗开兰三个子女。原告罗开兰于2006年7月起,购买位于九龙坡区房居住,其母黄素碧也一同居住。原告罗开兰从2013年1月起,在重庆工作,月工资3350元。渝CB26**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捷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外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许彬系被告捷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当天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82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00元/天×30天+出院后50元/天×26天=4300元、误工费3350元/月÷30日×99日=11055元、残疾赔偿金54863.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5年×10%÷2人=4569.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080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户口页,房屋产权证,社区、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工资、参保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告许彬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许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被告太保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双方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18281.4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后续医疗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医嘱要求原告术后右上肢三角巾悬吊4-5周,此情况必然需要他人护理,原告术后9天出院,按5周计算为35天,扣除9天,院外应有26天,按部分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的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超过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的工资、社保参保证明,按每月335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依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不应司承担。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40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许彬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就被告捷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太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开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1055元、残疾赔偿54863.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4718.75元。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开兰医疗费6625.16元(18281.45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2925.16元。被告捷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总损失100800.20元-交强险已赔84718.75元-商业三者险已赔12925.16元)=3156.29元。被告捷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其赔偿额中扣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捷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398.55元,扣除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3156.29元及应承担已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7元,余款9845.26元由被告太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捷运公司。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开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718.75元。其中:支付原告罗开兰74873.49元;支付被告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9845.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2925.16元。三、被告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开兰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156.29元(已抵扣,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罗开兰对被告许彬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罗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给原告(已抵扣,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