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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008号原告:冯某甲。被告:汪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5月女儿冯某乙出生,2015年1月儿子冯某丙出生。原、被告婚后性格严重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现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已不能继续维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冯某乙随被告生活,互相各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桑塔纳鲁C×××××汽车一辆,价值40000元左右。被告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5年4月27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和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若原、被告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扶持,各自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能够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