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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江某,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委托代理人江文全,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江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国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相识了三年后,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性格偏执小气,常因接听同学电话、手机上Q聊天这些正常事责骂原告,原告有时忍不住反驳几句,被告就对原告出手殴打。2012年年初被告到深圳打工,不久后被告就更换了手机号码,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电话中同意自愿协商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没有回来与原告办理离婚。撤诉后原告在被告的QQ空间上发现被告已有第三者,并且与第三者已生育女儿,被告可能已构成重婚,应承担过错责任。2014年6月原告又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27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得到丝毫改善,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结婚登记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2013年6月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电话中同意自愿协商离婚撤诉;4、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5、被告的QQ相片,欲证实被告自己对外声称现已再婚,其QQ空间及头像均有被告再婚妻的相片,并已生育女儿,也上传有女儿的照片,被告对与原告的婚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补偿原告的义务。被告赖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的祖父赖永昆,其称赖某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家人也无法联系赖某。本院认为,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却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QQ空间上的截图和聊天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在网络上通过网名“最求完美人生”的QQ空间截取的信息、图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最求完美人生”就是被告本人,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在广东省深圳打工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生活小事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6月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原告又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27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争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情感交流,未能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可能构成征婚,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赖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江某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裕审 判 员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