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6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本市天河区华师地铁站C出口附近,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并逃离现场。二、2015年9月1日1时许,吴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后逃离现场。三、2015年10月20日11时许,吴某到本市天河区华景新城BRT站天桥底下,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30日,吴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华师地铁站C出口附近,盗走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马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后逃离现场。三、2015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BRT站天桥底下,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30日,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牌坊附近伏击时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马某丙、李某丙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决定书,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的网上户籍查询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