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62号原告郭永,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翠翠,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代表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翠、被告人保公司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胡胜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诉称,原告系鲁E×××××号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2015年9月17日,张XX驾驶鲁E×××××号车辆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E×××××号车乘车人李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李XX受伤入院治疗。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802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5202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350元、施救费300元、医疗费3350元、误工费2400元等;2、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人保公司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待核实相关的证据后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诉讼请求依法赔偿。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因张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当由张XX全部赔偿,李洪秀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由张XX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广汽XXXXX公司,广汽XXXXX公司同意被告将鲁E×××××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直接交付给郭永。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张XX醉酒驾驶鲁E×××××号车辆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X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致鲁E×××××号车辆乘车人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再查明,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6602元,并支出鉴定费135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鲁E×××××号车辆损失为13351元。被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维修项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出维修费15202元。还查明,2015年11月11日,李XX因交通事故入住医院,花费医疗费3493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支付原告误工费2400元。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经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等5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维修项目清单1份、维修费1份、施救费收据1份、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李XX出具的收到条1份、广汽XXX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鲁E×××××号车辆损失理赔款15202元,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被告申请作出的,该项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该鉴定公估报告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款在该鉴定损失数额13351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产生,而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并非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系减损之必要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施救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损失,即医疗费3550元、误工费2400元,被告抗辩称该费用应由交通事故全责方赔付。关于该争议,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与责任,保护车上不特定人员的合法权益。车上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允许下乘坐投保车辆时,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一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车上人员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就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具体到本案,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属于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对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履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3351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3651元;二、驳回原告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