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郑清平、郑先平等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副食品商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平,郑先平,郑汉平,郑银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副食品商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83号原告:郑清平。委托代理人:叶四喜。委托代理人:文昌训。原告:郑先平。委托代理人:宋强,武昌区水果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汉平。原告:郑银珍。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冶钢,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副食品商场,住所地武昌区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容汉。原告郑清平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水果湖街办事处)、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水果湖副食品商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郑清平申请,依法追加郑先平、郑汉平、郑银珍为原告,由审判员祝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四喜、文昌训、郑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郑汉平、郑银珍和被告水果湖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冶钢到庭参加诉讼,水果湖副食品商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平诉称,水果湖街办事处为了实现旧城改造,由水果湖副食品商场出面,于1997年1月1日与家父郑承松签订了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并于2001年6月还建,还建房坐落于武昌区水果湖新51号(67号)4栋4-3号,房屋面积66.38平方米,至今未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逝,××逝。××逝前,已将该还建房有关手续交付于原告,以便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根据(2005)武区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我家还建房的登记手续应由水果湖街办事处负责办理。为此,特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的父亲郑承松办理位于武昌区水果湖新51号(老号67号)4栋4-3号的还建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清平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将位于武昌区水果湖新51号(老号67号)4栋4-3号的还建房屋确权到郑承松的名下,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郑先平诉讼请求为:1、将位于武昌区水果湖新51号(老号67号)4栋4-3号的还建房屋确权到郑承松与徐贵兰的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原告郑清平一致。原告郑汉平、郑银珍诉讼请求为:1、将位于武昌区水果湖新51号(老号67号)4栋4-3号的还建房屋确权到郑承松的名下,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原告郑清平一致。被告水果湖街办事处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为原告办理房屋两证并非答辩人这一方的合同义务。原告与答辩人并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为原告办理房屋两证的手续,应当依照原告与相关主体的协议办理,也就是说,原告全面履行了与相关主体的协议义务,相关主体才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手续,目前原告在立案时,举出的证据9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各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办证义务也不是由答辩人办理。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2005)武区水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仅是原告与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的纠纷案件的裁判结论。十几年前,街办事处基于当时恒盛公司人去楼空、下落不明的紧急情势,为了确保房产权属的安全,要求恒盛公司确认房屋权属为街办事处,也就是说,对恒盛公司这一外部主体而言,我街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为我方,而不是恒盛公司一方,只有房屋确权给街办事处后,房产权属才是安全可靠的,这是我街站在维护辖区一方稳定的工作大局意识和初衷,而对内部而言,房屋的分配安置、办证补差价等具体工作,街办事处不具体承担,也就是说,街办事处对包括原告或原告父亲在内的每个住户,是不负有直接的办理权属证的义务的,街办事处也没有与具体住户签订相关协议。二、目前案涉房屋两证也并非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故当前要求答辩人办理两证手续缺乏事实依据。(2005)武区水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生效后,我街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判决因多种因素,尚未得到切实执行,目前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仍并未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故原告诉请要求为原告办理两证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希望能办理权属手续的前提是,房产局能审核并能将案涉房屋办理到街办事处名下,目前办理到街办事处名下的这一程序,因省直土地使用问题、原有房屋权利主体、开发商建设手续、初始证书过户方式、办证过户费用负担等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累积而没有有效破解,导致办证工作推进缓慢,说简单些,前一过户手续未办结,原告的诉请无从谈起。三、原告的诉请是要求“为其父亲郑承松办理两证”,该诉请的提法有误,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继承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等继承人应当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由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与原协议相对方,进一步协商议定办证的有关费用承担等后续事宜,再由房产局审查相应资料是否齐备、相应费用是否缴纳,如资料齐备、费用缴纳后,才能办理到继承人名下,而不能办理到已故者名下。当然,如前所述,也需要等到前一过户手续办结,才能启动办理到各住户名下的手续。四、届时条件成熟时,需要办理两证时,若法院支持该诉请,办证的义务主体也不是街办事处,无论是哪一方作为义务主体,裁判的法律文书上对办证的前提条件也必须明确,即明确办理权属手续费用由继承人承担。原告郑清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通知两份(水果湖副食品商场发布的通知,1996年12月3日与1996年12月26日)、住房情况一览表、拆迁房屋的住房证复印件、水果湖副食品商场与郑承松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复印件一份、还建房购房收据两张、水果湖副食品商场写的两份证明(2005年10月27日及2009年10月12日)。拟证明旧房改造的事实,拆迁时郑承松就有这个房子,还建的房子就是诉争中的这个房子,这个房子是郑承松所有。证据二、(2005)武区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这个小区没有办证的产权判给街办事处,所以水果湖街办事处有义务给我们办理产权证。原告郑先平、郑汉平、郑银珍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水果湖街办事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郑承松是与水果湖副食品商场发生的拆迁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这种紧急形势下要求法院确权,这个确权是与恒盛公司相对的,具体这个办证,协商后期费用,应该由水果湖副食品商场进行办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房屋的分配安置等具体工作都是由副食品商场负责的,也就是说,原告根据判决书要求街办事处为他办理产权证是有逻辑瑕疵的。被告水果湖街办事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武区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拟证明十几年前,水果湖街办事处基于当时恒盛公司人去楼空、下落不明的紧急情势,为了确保房产权属的安全,要求确认房屋权属为街办事处,而对内部而言,房屋的分配安置、办证补差价等具体工作,不由街办事处具体承担,也就是说,街办事处对包括原告或原告父亲在内的每个住户,是不负有直接的办理权属证的义务的,街办事处也没有与具体住户签订相关协议。证据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判决生效之后,街办事处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力,武昌区法院也对武昌区房地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把房屋两证登记到街办事处事处名下,但是时至今日因多种原因,没有将两证登记到街办事处名下。证据三、权属证明书,证明该房屋仍然登记在恒盛公司名下,没有在街办事处名下。原告郑清平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权属证书上有空白,说明这个权属证书不真实。原告郑先平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只确认这个房子归郑承松所有,费用的问题今天不谈这个事情,我们今天是确认之诉。原告郑汉平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原告郑汉珍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权属证书上有空白,说明这个权属证书不真实。被告水果湖副食品商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郑承松生前系水果湖副食品商场的职工,原居住在单位所分配的位于武昌区水果湖路附4号-11号住房。1997年1月1日,水果湖副食品商场(甲方)与郑承松(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水果湖街办事处和水果湖副食品商场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12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精神,乙方属于拆迁的27户之列,甲方还乙方两室一厅住房一套,使用面积44平方米左右,但乙方必须做到:一、按时搬迁(97年1月9日前),2、乙方现使用面积32.064平方米,甲方按100元每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须在搬迁前出资3206.40元,向甲方购买现住房屋产权;3、乙方需在搬迁前向甲方付清拖欠的房租和水电等费用;4、还建后的房屋产权属于甲方,今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各自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超过原使用面积的部分,按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乙方须在还房前一次性付清。2001年1月5日、5月12日,郑承松分别向水果湖副食品商场交购房款7000元,安装煤气水电款2900元,此后,水果湖副食品商场将还建后的名为舒心苑的住宅楼4号楼4楼3号房屋还建给了郑承松。2005年,水果湖街办事处作为原告,将被告恒盛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9月作出(2005)武区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水果湖街办事处与恒盛公司签订了对水果湖路附4号地段共同申请立项改造合同书。2000年12月房屋建成后,水果湖街办事处按约定将房屋分配给还建户入住,但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2003年6月5日,双方对水果湖路附4号旧城改造项目签订了《决算协议书》,对建好的房屋进行了具体交割。为了顺利办理“两证”过户手续,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过户详细清单》(注:含本案诉争房屋)。另:附4号、新51号及67号分别指同一房屋的老号和新号。该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水果湖路(新51号)67号等房屋(含本案诉争房屋)归水果湖街办事处所有。恒盛公司协助水果湖街办事处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相关过户手续。该判决已于2006年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各种原因,上述房屋及土地仍未过户至水果湖街办事处名下。另查明,郑承松与徐贵兰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个原告。郑承松于2005年2月25日去世,徐贵兰于2015年2月10日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确权之诉。郑承松与水果湖副食品商场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后,水果湖副食品商场将坐落于水果湖舒心苑4栋4楼3号房屋还建给了郑承松,郑承松在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郑承松与徐贵兰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应确认归郑承松、徐贵兰共同所有。本院(2005)武区水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生效后,水果湖街办事处申请执行,后因各种原因,上述房屋至今仍未过户至水水果湖街办事处名下,现四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无论办证的义务主体是谁,现在均不具备办证的条件,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舒心苑4栋4楼3号房屋确认归郑承松、徐贵兰共同所有;2、驳回原告郑清平、郑先平、郑汉平、郑银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郑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祝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一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