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丁志勤与吴国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志勤,吴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30-1号申请执行人丁志勤,居民。被执行人吴国强,居民。申请执行人丁志勤与被执行人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志勤借款61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21万元、20万元、2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自2010年8月29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吴国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存款,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被另案冻结执行,尚未结束;经查询车辆、房屋管理部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3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永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