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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天津南山堂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山堂商贸有限公司,杨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275号原告天津南山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愉悦港湾小区东侧商业街东二区14号。法定代表人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月。被告杨斌。原告天津南山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如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南山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月,被告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南山堂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茅台酒的销售工作。2015年10月3日,被告将原告展柜内的高尔夫茅台酒1瓶、普通茅台酒1瓶私自饮用,并将2瓶假茅台酒放置在原告的展柜内。2016年1月,茅台酒厂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了被告放置的2瓶假茅台酒,被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斌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茅台酒价格表,证实被告私自饮用的两瓶茅台酒价值的情况。2、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于事发后向被告核实时被告已经承认私自饮用两瓶茅台酒,并从家里拿了两瓶酒抵顶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只是被告不清��自己拿来抵顶的两瓶酒是假酒。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茅台酒的销售工作。2015年10月3日,被告将原告展柜内的高尔夫茅台酒1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1瓶私自饮用,并将2瓶假茅台酒放置在原告的展柜内。2016年1月,茅台酒厂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了被告放置的2瓶假茅台酒,被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被告私自饮用的两瓶茅台酒价值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当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将原告所有2瓶茅台酒私自饮用,侵害了原告财产的所有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南山堂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甄 如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