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344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原告孙某甲(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垚杰,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等多种因素的存在,致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日渐激化,双方因此经常吵架,以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家庭关系也十分不睦,现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绝无和好的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至孙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我们以前性格是合的,儿子出生以后,是原告提出分床睡而造成了双方感情不合,但我们双方现在还没有分居,而且2015年11月我流产过,如果没有感情,我与原告不可能还会再怀有孩子。所以,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的户口也迁过来了,我目前是没有工作身体也不好。如果儿子归我,我同意离婚,其他可以什么都不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2015年11月,被告怀孕后在德清县中医院行人流术。2015年6月19日,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在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了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的“德清顺泰塑料有限公司”。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清县档案馆出具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被告提供其医院门(急)诊病历、医院检验报告及超声检查报告等,均经对方当庭质证无异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儿子孙某乙,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孙某乙尚年幼,正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呵护与抚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摈弃前嫌,从有利于婚生子孙某乙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利益出发,双方共同努力来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