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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凤先与刘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先,刘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1070号申请执行人:刘凤先,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刘洪海,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洪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洪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洪海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刘洪海牌照为皖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二、该车辆由被执行人刘洪海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得使用、毁损、转移、变卖或设置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李邦建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