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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晓琼与乔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琼,乔中勤,李秀芳,乔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王晓琼,女,汉族,1989年10月2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城镇居民,住址:襄汾县大运路煤气公司家属楼小二层2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8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中勤,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城镇居民,住址:襄汾县纸厂路纸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426231958********。被告李秀芳,女,汉族,1960年4月17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城镇居民,住址:襄汾县纸厂路纸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426231960********。第三人乔斌,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城镇居民,住址:襄汾县丁村路惠祥小区家属楼B型*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42623198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立庆,襄汾县邓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慧琴,襄汾县邓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琼诉被告乔中勤、李秀芳及第三人乔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琼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被告李秀芳、第三人乔斌的委托代理人段立庆、吕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中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琼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与乔伟办理结婚登记,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乔中勤系乔伟父亲,李秀芳系乔伟母亲。2013年11月30日,乔伟在临汾锣鼓桥与滨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当时我委托第三人乔斌处理该事故,然而第三人乔斌与事故对方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后,未将我应得份额交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我因乔伟身亡的事故赔偿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乔中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秀芳口头辩称:1、我与被告乔中勤都是下岗职工,没有积蓄;2、乔伟结婚时借有外债,乔伟死后丧葬费花费了100000元,而且被告乔中勤有冠心病在家;3、交通事故给我赔偿了270000元。现在还不够还外债的,我们无能力支付。第三人乔斌口头答辩:1、2013年乔伟身亡后,乔斌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托合同不成立。2、乔伟身亡后,乔伟父亲收到了死亡赔偿金270176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50000元。3、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00000元,对第三人来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乔伟在临汾市锣鼓桥与滨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王晓琼系乔伟妻子,被告乔中勤系乔伟父亲,被告李秀芳系乔伟母亲。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向被告乔中勤账户中分两笔共计支付死亡赔偿金270176元。第三人乔斌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处理乔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财产可以为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但可以体现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金)是因死者非正常死亡而对家庭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并非精神损失费,也非死者的遗产。这种财产损失的赔偿主要是针对其近亲属损失的赔偿,近亲属为死亡赔偿金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乔伟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乔伟的近亲属,即原告王晓琼、被告乔中勤、被告李秀芳,故对于原告王晓琼主张分配乔伟死亡赔偿金其应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三人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为共同共有,关于三人在分割时的份额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现实情况及风俗习惯,被告乔中勤、李秀芳为下岗职工经济能力较差且二人年事已高,劳动能力下降,又乔伟系二被告的唯一的儿子,乔伟的死亡对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影响巨大,故应当在分配该死亡赔偿金时予以特别照顾;原告王晓琼系乔伟妻子,二人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无子女且原告具备完全劳动能力,故在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酌情分配为宜。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晓琼应得份额为80000元。第三人乔斌虽然接受委托办理乔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但是根据保险公司的转账记录,乔斌并未领取到任何死亡赔偿金,第三人乔斌非死亡赔偿金的共有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中勤、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晓琼因乔伟身亡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二、第三人乔斌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晓琼负担1150元,被告乔中勤、李秀芳共同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铭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