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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邵景玉诉崔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景玉,崔喜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邵景玉,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平(系原告丈夫),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喜国,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景玉诉被告崔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平、被告崔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红岗区乘南二十街1号商服楼5号门房屋销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8.9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8月23日。原告于签订契约当日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38.9万元,赔偿损失14.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后,原告对于损失14.1万元撤回起诉。被告崔喜国辩称:事实存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坐落于红岗区乘南二十街1号商服楼5门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款为38.9万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房款38.9万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将红岗区乘南二十街1号商服楼5号门房屋销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8.9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8月23日。原告于签订契约当日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38.9万元,赔偿损失14.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后,原告对于损失14.1万元撤回起诉。另查,被告因犯罪被判无期徒刑,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依据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现该房屋被抵押给黑龙江正隆典当有限公司,且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双方之间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给付价款、被告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不交付房屋,已违反合同约定,且依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已被抵押和查封,被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景玉与被告崔喜国之间的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红岗区乘南二十街1号商服楼五门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崔喜国返还原告邵景玉购房款38.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崔喜国负担6734元,原告自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春艳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璇本判决所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