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姜富劳动争议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姜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298号原告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富。委托代理人吴��江,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承德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已经停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截止于2008年6月,原告2008年起就未生产,被告所患职业病是否是在2008年前发生的并不确定。被告在发现自己患有职业病后曾因超过仲裁时效被仲裁委驳回仲裁,后通过申诉信访途径由承德县仲裁委重新立案,确认劳动关系至2008年,被告离岗后是否进行健康检查不是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所以被告职业病不属于在原告处发生的,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放假,但双方并没有结束劳动关系。被告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和评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故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人民币596.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0,5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0,4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332,141.2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德县仲裁委就劳动关系认定出具的(2012)14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被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关系确认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德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矽肺病,属职业病。证据2、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构成职业病,是工伤。证据3、承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维持工伤认定。证据4、(2014)承双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维持工伤认定。证据5、(2014)承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维持工伤认定。证据6、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是矽肺病三级,构成三级伤残。证据7、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构成三级伤残。证据8、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支持被告请求,裁决原告赔偿被告落实相关保险待遇。证据9、医药费和鉴定费单据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卷内,证明被告是工伤并且评残,原告应当落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8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寻求救济途径,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工伤一事存在因果关系。几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患有职业病,是否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告职业病是否于2008年之前发生无证据证实。对被告证据9不认可,被告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7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且被告患职业病叁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8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9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到原告处从事凿岩工作,2008年6月原告因奥运会召开停产,安排被告放假,2013年1月7日被告经承德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同年9月18日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15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亦不服,进行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7月被告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96.22元,同年10月9日被告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科叁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为叁级伤残,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已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原告应为被告落实各项工伤待遇,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被告患病前12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应参照被告患病前12个月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又因被告离岗前并不知晓本人患职业病,原告亦未安排被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故应认定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为其患病时间,因被告2013年1月被诊断为矽肺病,2012年河北省年社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166.00元,被告患病前12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应为人民币3,014.00元(36,166.00元÷12个月)。被告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596.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9,322.00元(3,014.00元23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民币250,445.00元(3,853.00元65个月)、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96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可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蕊附页: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调整后的计算办法:(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14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11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6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认真抓好相关标准的调整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提高对维护农民工工伤权益的认识,抓好农民工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抓紧抓好。三、新标准的实施范围和时间2008年1月1日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及其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适用本通知。四、如不服本判决,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1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