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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国,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79-2号申请执行人孟庆国。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孟庆国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冻结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于360000元的财产”。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长民四终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孟庆国材料费341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上诉人孟庆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为3273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2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庆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款项341000元予以划拨,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案外人尚红兵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号,位于南关区XX小区XX栋,面积50.83平方米,丘地号为:XXX)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云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