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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贵州省,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骑摩托车到漳平市赤水镇赤水村菜市场内,盗走被害人温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后斗内的一台金正牌便携移动eDVD。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正牌便携移动eDVD价值人民币380元。2.2016年1月25日9时许、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到漳平市双洋镇员当村洋中1号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走一台海尔牌XQB58-38抗菌型DZ洗衣机及一辆豪爵GN125H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7FMI-3E11206,车架号LC6PCJG9X60037447)。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75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6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到漳平市赤水镇赤水村洋内3号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走一台海尔牌XPB80-1187BS洗衣机。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595元。4.2016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到漳平市双洋镇员当村下洋19号香菇棚,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C157FMIVE199198)。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在案发后均追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曹某某、廖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6)00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盗窃物品均追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家  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