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刘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天于2015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本志屠宰场的停车场内,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吉E016**)右侧车身拉门前玻璃砸碎,盗走副驾驶座位的棕色女士双肩背包,包内有人民币3,600.00元、手电筒和银行卡等物品。所盗现金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其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2016年3月22日,刘天前妻刘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天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