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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泉州衍生渔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衍生渔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65号原告泉州衍生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董淑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小棱,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石清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宏谋、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董朝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泉州衍生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宏谋、黄晓琪、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朝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衍生渔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泉州湾洛阳江畔桃花山边,是2005年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以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及货币资金与自然人董淑珠投资合股组建,开发建设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于2007年工商注册登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股东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为80%股份,股东董淑珠为20%股份。其后,原告在该产业基地内兴建渔业养殖设施、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渔业休闲设施等用于水产养殖经营,2008年基本建成并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5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在原告经营场所张贴了(2014)丰执行字第1477号《公告》,要求昌盛公司自行将前头生产基地内所有建(构)筑物、养殖场所有的设施、养殖物、海堤上物品进行腾空,否则丰泽区法院将强制执行。原告认为,丰泽区法院无权对本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权益实施强制执行。原因在于:首先,公告张贴于研发中心昌盛大厦、育种研发车间、水系统控制楼、水生动物防疫研发指挥部等,这些建筑物都建于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海域上,均为原告所有,而非是公告里前头生产基地内的建(构)筑物。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是原告经营和开发的,原告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也明确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前头村,而昌盛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却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西福村。这说明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是原告开发经营的,法院无权对原告的财产权益在与昌盛公司有关的案件予以强制执行。其次,虽然昌盛公司是原告的股东之一,且与原告同为经营水产养殖的企业,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既然昌盛公司已将其海域使用权及该权属范围内的海域水产养殖经营全部作为合作开发的项目投入原告公司,那么该范围内财产权益当属原告无疑。而且事实上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范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确属原告自行开发,经营行为也系原告实施。无论是被告亦或���昌盛公司都无权签订协议对原告的财产作出任何处分。因此,丰泽区法院如在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内强制执行(2013)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必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请求判决不予执行被告申请执行(2013)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停止对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地上建(构)筑物、养殖场所有设施、养殖物的强制执行。(诉状中的第一项诉求: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因指向与诉求的第二项一致,庭审时经释明后原告明确两个诉求系同一指向,即:判决不予执行被告申请执行(2013)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停止对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地上建(构)筑物、养殖场所有设施、养殖物的强制执行。被告城建国投公司辩称,丰泽法院的(2015)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执行。原告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原告的资产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的经营地址在生产基地内,但是其场所系向第三人无偿借用,场所财产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接收第三人以货币和海域使用权出资,组成原告公司,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第三人是用货币投资设立原告公司,至今没有第三人将海域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证据;根据2013)泉民初字第311号判决、(2013)闽民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第三人与被告关于征迁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合法有效,判决第三人必须按照征迁协议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行执行阶段,执行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法律根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述称,其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认同丰泽法院的(2015)丰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指向的财产系为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建国投公司因与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就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履行事项产生纠纷于2013年诉至本院,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昌盛渔业公司应继续履行2010年10月10日与城建国投公司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昌盛渔业公司前头生产基地内所有建(构)筑物、养殖场所有设施、养殖物、海堤及用海使用权等交付城建国投公司;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维持原判决。随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城建国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于2015年11月25日在丰泽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前头社区在标识有“衍生渔业”的昌盛大厦等建筑物上张贴公告,公告内容系依据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责令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将所属的前头生产基地内所有的建(构)筑物、养殖场所有的设施、养殖物、海堤上物品进行腾空交付给被告城建国投公司。原告衍生渔业公司做为案外人对此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2015)丰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衍生渔业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执行标的指向的财产均为原告所有,法院无权对原告的财产权益在与第三人有关的案件中予以强制执行。另,原告衍生渔业公司系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由自然人股东董淑珠与企业法人昌盛渔业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共同以现金方式出资设立,公司住所地���立于诉争的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前头村昌盛大厦三楼。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企业信息、丰泽区人民法院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及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址在丰泽区城东街道前头社区的案涉财产是否是原告的财产?原告要求撤销对案涉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原告认为,法院欲强制执行的财产均位于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海域上,该基地是原告经营和开发,均为原告的财产;虽然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是原告的股东之一,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第三人已将其海域使用权及该权属范围内的海域水产养殖经营全部作为合作开发的项目投入原告公司,而且事实上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及建(构)筑物确属原告自��开发,无论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均无权对原告的财产作出任何处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5日执行公告,证明法院将执行范围扩大至第三人所属所有资产均等同于前头生产基地,与生效判决书确定内容不符;2、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昌盛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场所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镇西福村,法院拟执行的范围不属于昌盛公司的经营场所范围;3、泉州衍生渔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1)衍生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场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前头村,法院拟执行的范围属于衍生公司的经营场所范围,(2)在衍生公司成立后,昌盛公司所取得的海域使用范围已经作为合作标的与董淑珠合作投入到衍生公司,昌盛公司对所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享有物权;4、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基地围海工程用海范围拐点坐标表,证明法院拟执行的范围属于衍生公司的经营范围,并由衍生公司作为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基地项目用海,该用海范围不属于昌盛公司所有,也不属于昌盛公司前头生产基地所有;5、泉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验收表,证明衍生公司有实际利用前头村及周边的海域进行项目开发、科研开发和渔业养殖,并获得政府部门支持,该些用海范围不属于昌盛公司,也不属于昌盛公司前头生产基地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确定的范围与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不符之处,要求将前头基地内的财产进行腾空,比判决书还少了用海使用权的内容,公告并没有对判决内容进行增加和变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的经营地址无异议,但是本案所涉的生效判决的执行范围就是第三人的财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经营地址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第三人是原告的股东,是货币投入占其80%的股权,没有体现海域使用权的投入,海域使用权的转让需进行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工商登记的情况表明第三人只是货币投入,没有任何海域使用权投入的内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政府部门或官方、权威部门的盖章;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关于焦点,被告认为,虽然原告的经营地址在生产基地内,但是其场所系向第三人无偿借用,场所财产归第三人所有,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第三人是用货币投资设立原告公司,至今没有第三人将海域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证据,生效判决已责令第三人必须按照征迁协议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丰民初字第464号、(2015)泉民终字第2110号判决、生效证明,证明城建国投诉昌盛渔业履行《征迁补偿协议书》义务一案已经生效并已执行;2、原告衍生渔业公司章程、无偿使用声明、产权证明、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企业登记表,根据公司的章程,第三人是以货币出资,2009年的无偿使用声明,第三人将场所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产权证明昌盛大厦的产权是第三人所有,住所证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是第三人所有,企业登记表的内容同上,可证明原告经营场所的产权是第三人所有的,并非原告的财产,原告对该财产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同时也证明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全部以货币773.36万元形式出资原告衍生渔业公司,原告住所地产权实际为第三人所有的事实;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及附图,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征迁事实和征迁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院的执行范围仅限于第三人由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法院无权对原告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作为股东所做的出资与其实际投入原告的财产权益不相符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将用海使用权投入给原告,原告拥有用海使用权的实际使用权,法院张贴执行公告所在的财产系原告自行兴建,所有权属于原告。3、《征迁补偿协议书》及附图,补偿协议书主体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图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图记载的绘制日期2014年12月3日,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是2010年10月10日。该图滞后协议书签订时间4年之久,按照征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详见测绘图的约定,测绘图应当在���议签订前或签订的同时就已经完成,否则如果协议双方关于补偿范围这一重要的条款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也不会达成协议。该图未经过被告及第三人签章,也无原告的签章,不具备真实性。该图与征迁补偿协议书没有关联性,该图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执行的是已生效判决的判决主文部分,与该征迁补偿协议书无关。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同时认为《征迁补偿协议书》是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附图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应当追究责任。关于焦点,第三人认为,案涉的财产应为原告所有,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第三人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于2005年3月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三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与董淑珠共同成立泉州衍生渔业有限公司,并将享有的海域使用权证的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范围交由泉州衍生渔业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第三人对该处海域使用权不享有实际使用权,对其上的所有经营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均不享有代替泉州衍生渔业有限公司任何权益。海域使用权实际上是原告在使用。2、国家级(泉州)水产良种繁育保种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前头生产基地的位置;3、前头生产基地宗地面积图(测绘图),证明前头生产基地的位置;4、补充提供泉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3日颁发的国海证053540002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及附图,证明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和地址,地址体现在坐标上,证书写的是丰泽城东华侨大学旁边,具体为泉州湾洛阳江畔桃花山边。原告对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异议。证据4《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对应原告证据4的原件,对该证据亦无异议。被告第三人昌盛渔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因无原件,不予确认,且该决议没有体现在工商资料里,海域使用权的投入须经变更登记,但是原告或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变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国家级(泉州)水产良种繁育保种场平面示意图、前头生产基地宗地面积图(测绘图)不予确认。证据4海域使用权证体现的范围是丰泽城东华侨大学旁边,是在城东,证书内容体现海域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以海域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转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提供2010年10月10日《征迁补偿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补偿金额60289500元补偿金额组成的附件所列的项目、数量、单价、依据及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制作的《昌盛渔业宗地面积图》。被告同时并提供城东街道前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前头养殖基地即为泉州丰泽现代生态渔业基地。对被告补充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项目评估报告书》是在《征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评估程序也是违法的;前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该类证明的权利和行为能力,被告提供的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制作的《昌盛渔业宗地面积图》与之前提供的图纸不一致,被告对测绘图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之前陈述的征拆面积是546.60亩,现在提供的测绘图面积是569.274亩。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执行公告能够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理由系其认为法院欲将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系其财产权益。原告提供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工商部门登记的材料载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情况,包括住所地、股东类型;虽工商部门登记的材料内容体现第三人的住所地在泉州市城东镇西福村,但在法律意义上住所地并不当然等同于经营场所,同样,对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体现的住所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前头村昌盛大厦三楼并不等同于该处房产即为原告所有的财产,原告应对此提供相应的产权证书,故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记载的用海范围无法证明其使用权归原告使用;证据5系原告的经营活动事务,场地的使用并不当然产生产权或使用权的更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一、二审判决书可以证明案涉的财产具体方位应为何处;证据2来源于工商部门,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商登记材料明确载明原告的公司系由第三人及个人董淑珠以货币方式出资及原告的住所地系由第三人公司无偿使用等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征迁补偿协议书》,经各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其附图结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2110号判决书第8项的认定表述:“关于诉争合同是否能够履行问题……根据城建国投公司送达给昌盛公司的《项目赔偿评估报告书》编制说明的第2点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的《昌盛渔业基地宗地面积图》,并且城建国投公司也提供了该测绘图,昌盛公司收到该《项目赔偿评估报告书》要求重新评估,但并未对测绘图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征迁补偿协议书》记载的“详见测绘图”的测绘图就是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绘制的《昌盛渔业基地宗地面积图》”,可以认定本案执行标的的财产应是在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的《昌盛渔业基地宗地面积图》范围之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公司章程系货币出资金相矛盾,且无工商部门的备案或使用权变更的相关材料证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无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证明第三人陈述;证据4体现了第三人拥有用海使用权的项目存在着“丰泽现代生态渔业产业化基地”这么个称呼。对本院责令被告限期内提供的《项目赔偿评估报告书》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评估的项目为昌盛渔业基地赔偿项目,评估总造价6028.95元与2010年10月10日《征迁补偿协议书》记载的补偿金额一致该《项目赔偿评估报告书》的编制说明第三项记载“2、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绘制的《昌盛渔业基地宗地面积图》”;对于被告提供的丰泽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前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社区同时亦就该事项出具一份证明给第三人,载明内容“本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定征迁补偿协议的前头养殖基地范围和位置以及与泉州丰泽现代生态渔业基地的关系”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相矛盾,且先后两份证明材料均没有社区具体经办人的签名,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明均不符合证据形成的要件,不作为证据采用,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作评述。关于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013)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前头生产基地内所有建(构)筑物、养殖场所有设施、养殖场、海堤及用海使用权”该基地具体地理坐标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泉民终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为: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出具的《昌盛渔业基地宗地面积图》。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财产系其所有或享有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前头生产基地内所有建(构)筑物、养殖场所有设施、养殖物、海堤及用海使用权的征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该事实业经各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应履行交付上述财产及使用权给被告的义务,因第三人未能主动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对法院主张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排他性民事财产权益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股东之一,若原告存在对第三人的上述财产进行投入开发经营的事实或行为,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衍生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