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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务工。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取保候审,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步路乡下坑村**号。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取保候审,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敏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陈金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经预谋,于2016年3月8日驾驶从徐某丙借得的浙J×××××小货车外出盗取挖机破碎锤。次日下午,二被告人窜至本县赤城街道田洋陈村路边,先盗取了被害人丁某的小货车上浙J×××××车牌照一副,用于给浙J×××××小货车套牌,以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当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驾驶套牌的小货车窜至本县洪畴镇天牛橡塑有限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在该厂门口平板车上的挖机破碎锤后返回仙居县。经鉴定,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3600元,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挖机破碎锤、车牌照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徐某乙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陈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二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丁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腾某、徐某丙、金某、郭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归案经过》,《归案经过补充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也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系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自动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预谋的实施流窜作案,并采用更换车牌等手段逃避侦查,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从重惩处,故二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人徐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