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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樊晾与朱艳海、施岳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晾,朱艳海,施岳光,汪眺艳,应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23号原告:樊晾,居民。被告:朱艳海。被告:施岳光。被告:汪眺艳。被告:应秀梅。原告樊晾与被告朱艳海、施岳光、汪眺艳、应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吕伟红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745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26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表弟刘会升介绍,2015年11月25日,被告朱艳海、施岳光、汪眺艳、应秀梅向原告樊晾借款300000元,原告将款汇入刘会升账户,再由刘会升于2015年11月25日分六次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朱艳海在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8580999008308548的帐户。当日,由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朱艳海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三次共计274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打入刘会升在该社6228580999010095414的帐户,再由刘会升归还原告樊晾,现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艳海、施岳光、汪眺艳、应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樊晾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745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26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朱艳海、施岳光、汪眺艳、应秀梅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