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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力卜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33号罪犯吴力卜,又名艾力布、乌日布,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无文化。1981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锡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力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056元。宣判后,被告人吴力卜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内刑三复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内刑减字第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吴力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七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力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履行附带民事判决的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力卜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有犯罪前科、民事赔偿13056元未履行且系老年犯,减刑时应综合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力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