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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春景与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景,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713号原告李春景。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景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景,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签有协议,约定期限至2014年3月1日,每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日;后又经协商将还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4年9月10日,但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完6月份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再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5日,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2%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人民币14万元。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延期还款说明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是年利率24%,年利率24%以下之间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5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春景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