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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文某、聂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聂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因盗窃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因盗窃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因盗窃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文某、聂某结伙周贵江(另案处理)采用翻墙、推窗等手段进入本县德清经济开发区恒祥五金厂,窃得三星台式电脑1台(因无型号故无法鉴定)、杂牌台式组装电脑1台(因无型号故无法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7包、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软壳中华香烟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72元。2、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结伙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兴旺村4组4号五星钻豹电动车店,采用拧断龙头锁、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司俊朋停放在该处的浩爵牌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结伙周贵江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2幢3单元及34幢1单元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杨某乙停放着的浩爵牌助力摩托车1辆及失主杨某甲停放着的雅马哈摩托车1辆(上述车辆因无型号故均无法鉴定)。4、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结伙周贵江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大来桥20号,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蔡某停放在该处的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结伙周贵江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西山后17号晨乐便利店内,采用推拉卷闸门等手段,窃得该店内现金人民币682元、润天牌吹风机2只、飞科牌剃须刀4把、杂牌书包1只及各类香烟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3269元。6、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文某、王某甲结伙周贵江在本县乾元镇龙门街龙溪庭院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踏板摩托车1辆(因无型号故无法鉴定)。7、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文某、聂某在本县武康镇英溪北路618号纤陌超市内,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硬壳紫利群香烟8包、软壳紫利群香烟8包、硬壳大重九香烟5包及金色阳光利群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268元。8、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在本县武康镇曲园北路619号新时代购物广场超市内,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该超市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三星牌手机1部、TCL手机1部及软壳中华香烟4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元。9、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文某、聂某在本县武康镇许元小区24幢楼下,采用搭线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沈某停放在该处的望龙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10、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文某、聂某在本县武康镇北湖东街柯客购物中心,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软壳紫利群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72元。综上,被告人文某盗窃作案共10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8081元;被告人聂某盗窃作案共9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8081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共6起,价值共计人民币85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摩托车3辆、润天牌吹风机2只、飞科牌剃须刀2把、三星牌手机1部、TCL手机1部及各类香烟若干,大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物品清单、销售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证人金某、于某甲、谢某、于某乙的证言、失主司俊朋、杨某甲、杨某乙、蔡某、许某、周某、陈某、王某乙、沈某、柯成利的陈述、同案犯周贵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聂某、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其中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刑事拘留的三十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其中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刑事拘留的三十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其中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刑事拘留的三十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已追回的摩托车两辆,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