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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惠霞与桑志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霞,桑志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64号原告刘惠霞,女,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韶松,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志卫,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光,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霞诉被告桑志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霞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桑志卫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邵村向王明奎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桑志卫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5年10月21日,王明奎将自己对邵村及被告桑志卫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相应转让情况已告知被告及邵村。时至今日,邵村至今未予清偿债务,且已失去联系,被告桑志卫作为借款保证人,承诺对债务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两年,有义务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桑志卫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125000元,案件受理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桑志卫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邵村向王明奎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二、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收到状态两份、照片两张,用于证明王明奎将自己对邵村和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到邵村和被告,其二人均未提出异议,债权转让行为已经成立,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其主张依法应当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对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合同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转让合同其中表明2014年5月28日借据项下本金利息共计十万余元,推论当得知债务人邵村应清偿过借款,原债权人王明奎与债权人邵村因债务问题结算过。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通知书没有送达到被告,因此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也未通知到债务人本人。邮政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不显示快递内的具体内容,因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人王明奎未通知到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关于照片,无法确认具体人为邵村的母亲。对于被告的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时只有债权人将款项交付给债务人后,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据。本案中原债权人王明奎也证实将85000元现金交付给债务人邵村后由邵村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向原债权人出具了借款手续,完全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主张原债权人未向债权人交付款项,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足能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已经成立,且已通知到债务人和被告,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之间均是真实的,并能相互印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邵村向王明奎出具85000元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桑志卫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1日,王明奎与刘惠霞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王明奎将其对债务人邵村和连带保证人桑志卫的85000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刘惠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债权人王明奎与本案原告刘惠霞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明奎将其对债务人邵村和连带保证人桑志卫的8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刘惠霞,并由刘惠霞承担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作为债权受让人刘惠霞即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债权转让事项合法有效地通知到债务人邵村本人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保证担保的从属性,该债权转让对连带保证人桑志卫即本案被告也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惠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韩新远审 判 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盈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