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炳龙与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龙,陈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00563号原告:陈炳龙。委托代理人:方军,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忠。原告陈炳龙为与被告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炳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土地建厂为名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6月2日借款5万元、6月23日借款5万元。三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归还日期,被告亲自出具三份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8425元(已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确定归还日止),合计人民币3384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及具体约定等的事实。被告陈文忠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陈文忠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双方经结算,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文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本镇××头村陈炳龙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限壹年,借款用于购买土地叁亩,利息按月息1.8%计息,半年付一次息,利息为贰万壹仟陆佰元正,到期本人主动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到期时共计贰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正(¥2216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忠归还本金5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2013年6月2日,被告陈文忠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炳龙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分五厘,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6个月后付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陈炳龙(借款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文忠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其余内容与6月2日借条所载相同。上述两笔共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忠三次向原告陈炳龙借款,现尚欠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按月息1.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金额少于被告应承担利息金额,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文忠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炳龙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8425元(其中1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5万元自2013年6月2日起,5万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均按年息18%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6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伟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