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梅伯建、张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梅伯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负责人张建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梅伯建,男,被执行人张鑫明,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梅伯建、张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执行人梅伯建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63095.5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18089元,返还案件受理费2750元。被执行人张鑫明对被执行人梅伯建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2015年12月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鑫明所有的龙锦华庭24幢604室的房屋,同年12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梅伯建所有的苏M×××××车辆一部,未能实际控制。后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