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艳春与李国金、孙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春,李国金,孙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艳春,女,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增显。被告李国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佰成。被告孙伟,男,汉族,系被告李国金的姐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委托代理人张孝伟。原告张艳春与被告孙伟、李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显、被告李国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佰成、被告孙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0时30分,被告李国金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建材市场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张艳春持注销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李国金在躲避过程中又与行人谯梅发生碰撞,致使谯梅和张艳春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国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春承担次要责任,谯梅无责任。另查明,李国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金辩称:车辆的所有人系孙伟,李国金系借用孙伟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伟辩称:车辆的所有人系孙伟,李国金系借用孙伟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国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驾驶员及涉案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三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国金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建材市场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张艳春持注销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李国金在躲避过程中又与行人谯梅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张艳春及谯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李国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春承担次要责任,谯梅无责任。鲁P×××××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伟,被告李国金系借用孙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鲁P×××××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张艳春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452.61元。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艳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24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艳春道路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金先行支付原告5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鲁P×××××小型轿车行驶证、李国金驾驶证复印件、杨某甲户口本、杨某乙工资表、杨某乙工资扣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涉案事故致另一受害人谯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及谯梅的损失比例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确定被告李国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艳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其主张职业为租赁和商业服务行业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误工费应参照行业标准中最低行业标准住宿和餐饮业110.39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之子杨某乙系山东冠县润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53.29元予以计算。原告未能证明另一护理人员杨某丙须其护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行业标准中最低行业标准住宿和餐饮业110.39元/天予以认定。原告其他的损失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张艳春损失有:医疗费134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935.1元(90天×110.39元/天)、护理费11405.2元(20天×110.39元/天+60天×153.29元/天)、鉴定费1600元,共计36992.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春30645.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23.43元。被告李国金赔偿原告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春30645.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春3323.43元。被告李国金赔偿原告张艳春1120元(含已支付的5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和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国金负担1000元,原告张艳春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朝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